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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党某某,男。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3年一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党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她依法承���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监利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加盖某镇民政办公章),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海南展亿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生活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3日入职,一直单身在该公司工作、生活至今。被告党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名党某甲。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关系一般,近年来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