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与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光兴、袁煜,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卿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庭松,该公司员工。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下称:化建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均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蒙光兴、袁煜,被告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瑞丰公司授权卿琼代理其与原告化建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毕节瑞丰新城”项目施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成立“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承担本合同项目的建设施工任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被告成立了“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经济上独立于化建公司。2012年1月27日,原告化建公司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贵州毕节瑞丰新城项目。2012年3月1日,瑞丰新城项目部与六盘水森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森湟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森湟公司向瑞丰项新城目部供应钢材,瑞丰新城项目部分四次向森湟公司支付钢材款9,000,000.00元。2013年11月17日,瑞丰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卿宪强向森湟公司出具了欠钢材款1,800,000.00元的欠条。2014年4月1日,森湟公司以瑞丰新城项目部未支付欠款为由,以化建公司、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卿宪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钢材款1,800,000.00元及违约金2,616,067.20元。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化建公司与森湟公司达成协议,化建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森湟公司1,80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被森湟公司损失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5年7月1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森湟公司的申请从原告账户扣划了2,042,537.00元给森湟公司。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2,042,537.00元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1)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原告具有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用以证明:(1)2011年1月17日,被告瑞丰公司授权卿琼与原告就“瑞丰新城”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开发瑞丰新城;(2)《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成立瑞丰新城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该证据系“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由被告方对盈亏承担责任,但不是对每一笔(债权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整个(项目)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用以证明《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和资质与自己公司签《建设施工合同》,承建瑞丰新城第2﹟、6﹟、7﹟、8﹟、﹟9、11﹟、16﹟楼,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被告瑞丰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2015)黔毕中民商终字的35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用以证明:(1)人民法院认为“瑞丰新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属原告化建公司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化建公司承担,经法院组织调解,原告支付给森湟公司1,800,000.00元货款;(2)2015年7月1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2,042,537.00元钱,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了钢材款和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判文书中没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原告被执行(涉案货款),是因其作为法人分支机构(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的对外欠款所至,原告向被告追偿被执行款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但该合作法律关系尚未经过清算,不知道该合作项目的盈亏情况。故,原、被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瑞丰公司委托卿琼代理其与原告化建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毕节瑞丰新城”项目施工签署合作协议。同日,卿琼即就毕节瑞丰新城工程项目与原告化建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成立“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瑞丰新城项目部”,承担本合同项目的建设施工任务,经济上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的管理人员由乙方自行招聘,经甲方批准任命;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从投标到竣工验收的各项工作由乙方负责;乙方按完成工程总造价款的1%上缴乙方合作管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瑞丰公司成立了“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2012年3月1日,“瑞丰新城项目部”与森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后,森湟公司向瑞丰项新城目部供应钢材。2013年11月17日,瑞丰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卿宪强向森湟公司出具了欠钢材款1,800,000.00元的欠条。后因“瑞丰新城项目部”拖欠森湟公司货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黔七民商初字的43号《民事判决书》。化建公司不服上诉,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化建公司与森湟公司达成协议,化建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森湟公司货款1,80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森湟公司损失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015年7月17日,本院根据森湟公司的申请从原告化建公司账户上扣划了2,042,537.00元款项给森湟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成立“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承担本合同项目的建设施工任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从投标到竣工验收的各项工作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以“贵州化工建设公司毕节瑞丰新城项目部”名义向森湟公司购买钢材所欠森湟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化建公司因代偿森湟公司货款而成为被告瑞丰公司新的债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货款等共计2,042,537.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为其代偿六盘水森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等共计人民币2,042,5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均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钧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