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严勇与赵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勇,赵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535号原告严勇,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赵珊,女,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严勇诉被告赵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勇,被告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勇诉称,严勇是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栋*单元*楼8号房屋的业主,赵珊与严勇系上下层邻居关系。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赵珊房屋漏水至楼下,导致严勇房屋屋顶发霉,墙纸脱落、地面积水。严勇找到赵珊房屋租户,但租户不管此事,也不帮助赵珊解决问题。严勇只有在外租住房屋居并自行维修。因对房屋进行维修需要以下款项:吊顶材料款4500元、工时费4800元、乳胶漆12800元、修门门套1390元、拆旧费900元、运费700元、清洁费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珊支付严勇各项维修费25490元、房租21600元(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1800元/月×12个月)、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50090元。被告赵珊辩称,严勇房屋存在的墙体脱落等情形是因严勇房屋自身年代久远、装修陈旧及房屋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不能证明是因赵珊漏水导致,故严勇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严勇系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栋*单元*楼8号房屋业主,赵珊系同一单元6楼10号房屋业主,与严勇系直接上下层关系。赵珊自述2014年10月其房屋的热水器在使用时水管发生漏水,已及时进行了整改。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察现场。经勘察,严勇房屋内部装修较为陈旧,其房屋的卫生间和厨房存在吊顶变形下坠、发霉,墙面发霉、脱落等情形。因无法通过现场勘察确认严勇房屋出现上述情形是否系赵珊房屋漏水所致,双方意见又存在重大分歧。本院向严勇释明后,严勇拒绝对其房屋出现上述情形是否系赵珊房屋漏水所致进行鉴定。另查明,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严勇主张的各项维修费用均未实际产生。上述事实有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严勇主张其房屋存在屋顶发霉、墙纸脱落等现象系赵珊房屋漏水所致,应当举出全面客观的证据证明。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严勇房屋存在的以上各种问题与赵珊房屋漏水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严勇又拒绝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其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严勇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元,由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