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莫祥与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莫祥,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张治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98号原告:韩莫祥,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本茂,六安市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汇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312国道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456690-3。法定代表人:吕伟民,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吴川,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被告张治朝,男,1993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莫祥与被告鑫源汇汽车销售公司、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张治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莫祥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本茂,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被告张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汇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莫祥诉称:2015年1月9日7时50分,被告张治朝驾驶皖N×××××的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南屏路小区东门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屏路小区东门门前时,与从南屏苑小区出来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其伤残等级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分别被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60日。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治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治朝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为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号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费等项损失计127223.24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韩莫祥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张治朝驾驶证、皖N×××××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收条、预交金收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房地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装和售后服务合同、销售方营业执照、售后服务证明与收入清单等。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对承保皖N×××××小型轿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表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也没有正规的工资表或者银行流水账,对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证据并不充分,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虽构成10伤残,根据被告车主证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1万元,并不存在重大恶劣的情节,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4.关于车损,原告也是单方评估,在评估中没有被告在场,对评估是否公正有异议,三轮车赔偿的是修复费用,与自身车辆使用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5.我公司给三轮车定损750元是合理的,且定损时由车主在场,并非为单方定损;6.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减;7.保险公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8.要求看原告后期治疗的X片子,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凭据、安装和售后服务合同、售后服务证明与收入清单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被告张治朝辩称:1.对事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本起事认定,车辆是擦伤,非撞伤,要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原告入院诊断为1根肋骨骨折,出院为4根肋骨骨折,明显不符,对出院记录有异议;3.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因发生事故我也有精神损失,我也应诉请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4.我驾驶的车辆向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被告张治朝对原告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被告张治朝向法庭举证有:现金交款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事故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7时50分,被告张治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南屏路小区东门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屏路小区东门门前时,与从南屏苑小区出来原告韩莫祥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刮碰,致原告韩莫祥和无号牌三轮车乘员王玉云受伤,两车受损。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治朝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莫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31天,治疗计发生医疗费13622.40元,其中原告自付4549.24元,被告张治朝或鑫源汇汽车销售公司经由交警队垫付9073.16元。原告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继续治疗(以康复治疗为主);2.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建议院外休息8周;3.半月后我科复诊以确定下步治疗方案;4.骨伤科随诊、随访。2015年2月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B321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韩莫祥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韩莫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累计4根)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驾驶无号牌先发牌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2015年6月12日,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0610号《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该受损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失额为14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韩莫祥具有住宅电气线路、住宅照明灯具组合安装技能,近年持续与灯具经销商品上照明六安专卖店、六安市裕安区煌家名灯经营部、六安市裕安区宝艺灯饰经营部、六安市宝艺灯饰有限公司等商家签订灯具售后安装服务合同,为商家出售灯具提供送货上门安装服务,按销货金额百分点(六安市城区按7%)取酬由销货商家支付,本起事故发生前合计月收入达1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张治朝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为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治朝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本起事故全责,予以确认。原告韩莫祥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人身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张治朝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鑫源汇汽车销售公司依法应当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本案有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算,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举出抗辩证据,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举证效力予以认定,出院记录的客观性应予确认。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在限期内向公安机关提出。被告张治朝或者被告鑫源汇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放弃要求本案将其列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属意思自治,予以认可。被告张治朝,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均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但无证据支持,均应适当承担。原告以为客户提供专业技术服务获取合法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赔偿,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参照全省上年度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63084元(63084元/年÷365日=172.83元),即172.83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有关规定,分别为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1.6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韩莫祥的损失有:医疗费45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主张(101.60元/天×60天)6096元,误工费(172.83元/天×120天)20739.6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470元,交通费酌定380元,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300元,计9234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莫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829.24元。被告张治朝、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莫祥车损1470元。被告张治朝、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莫祥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81893.60元。被告张治朝、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莫祥鉴定费、评估费[(1850元+300元)÷2]1075元。五、被告张治朝、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韩莫祥鉴定费、评估费[(1850元+300元)÷2]1075元。六、驳回原告韩莫祥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韩莫祥负担700元,被告张治朝、六安鑫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抚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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