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振中与牛雷、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09号原告:张振中,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牛雷,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燕,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振中与被告牛雷、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中、被告张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中诉称:被告牛雷、张燕曾经是夫妻关系,原告在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加工高弹丝,二被告也在该镇开办织袜厂,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高弹丝,并要求原告给被告送货,每次送货均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原告为二被告送货共计13次,二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后,均未支付货款,现累计欠原告货款19293元。后二被告离婚,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193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13张,据以表明被告牛雷、张燕购买原告的高弹丝,送货13次,共计货款19293元的事实。被告牛雷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燕辩称:被告张燕代表被告牛雷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收货,现在二被告还欠原告8000元货款。若还款被告张燕只承担一半货款,被告牛雷应承担另一半货款。被告张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离婚协议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张燕与被告牛雷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牛雷负责偿还二人婚内所欠债务,张燕对债务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牛雷、张燕曾经是夫妻关系,原告在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加工高弹丝,二被告在该镇开办织袜厂,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高弹丝,原告给二被告送货共计13次,货款共计19293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192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牛雷、张燕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庭审时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偿还货款共计10800元,余款下欠84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原告给二被告送货13次,货款共计19293元,已支付10800元,余款下欠849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辩称二被告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牛雷负责偿还婚内所欠债务,被告张燕只同意偿还本案一半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雷、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中货款8493元。二、驳回原告张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牛雷、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