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寿礼与林凤超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寿礼,林凤超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寿礼。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凤超。委托代理人朱勇辉。上诉人张寿礼因与被上诉人林凤超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上诉人林凤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张寿礼与林凤超从林桂新等人手中受让了平南大将公司,二人各占50%的股份。平南大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凤超。张寿礼、林凤超接管经营平南大将公司之后于2008年9月1日在平南县环城农村信用社平江桥分社设立了账户(账号为94×××22),作为公司专用账户(该账户一直由林凤超管理至2009年2月28日广西大将公司另立账户)。2008年9月,双方商议决定将平南大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8万元增加至230.8万元,其中,由林凤超增缴123万元、张寿礼增缴77万元。2008年11月10日,平南大将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增资决议。张寿礼的外甥李云峰于2008年9月2日转入50万元、张寿礼的儿媳妇胡芳芳于2008年11月10日转入27万元到上述账户中,作为代张寿礼出资款。该两笔出资款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8年11月10日从上述账户中取出并全额存回到李云峰、胡芳芳各自的银行账户中,在存款凭证上均有林凤超的签名。林凤超在上述账户中于2008年9月13日先后存入、支取46万元,2008年11月7日先后存入、支取4万元,2008年11月14日存入30万元,当日支取19万元后又存入19万元,2008年11月15日先后支取、存入24万元。至此,张寿礼、林凤超在上述账户中累计存款数额达到200万元,其中视为张寿礼存入的77万元,属林凤超存入的123万元,但实际留存在账户上的只有30万元(至2009年1月17日该账户上的余额只有129.96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出资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投资)。2008年11月15日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8年11月15日止,平南大将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投入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230.8万元。平南大将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增资登记,工商部门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230.8万元,张寿礼持股比例40.03%,林凤超持股比例59.97%。2008年11月21日,工商部门核准平南大将公司(全称为平南大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大将公司(全称为广西大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11日,张寿礼以林凤超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凤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凤超向广西大将公司缴纳出资123万元并支付利息。林凤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贵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该院根据张寿礼申请委托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林凤超是否出资123万元及原《验资报告》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祥浩会事经字(2012)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凤超增资款存入未取出的30万元,未见收款凭证中注明该款为投资款,未见向银行函证,欠缺关键性的验资程序,无法确定该款是否属投资款;2、林凤超增资款项共有93万元为短期(当日)转入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出或再转入,于2008年11月15日前已全部转出,未见可靠的外部证据证实公司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如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不能确认股东本身增加该实际投资,该93万元增资款项也欠缺关键性的验资程序,未见向银行函证,无法确定该款是否属投资款。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寿礼的起诉。张寿礼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贵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平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审理。另查明,在林凤超管理平南大将公司账户期间,林凤超的女儿林春晓任公司会计,林凤超的儿媳妇胡芳芳于2008年11月开始任公司出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原平南大将公司和现广西大将公司的股东相同且只有张寿礼和林凤超二人,在商议增资后至验资、登记增资前,张寿礼将其出资款全部取回,林凤超将出资款反复存入、取出套取银行存款凭条,出资款均没有用于实际经营投资,属于虚假出资,当时股东张寿礼、林凤超是知道的,但双方均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或异议,甚至还协助对方将出资款项取出,张寿礼、林凤超的行为表明,增资并非平南大将公司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南大将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的真正目的是想通过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获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张寿礼、林凤超均没有按照增资决议真实履行其出资义务,现张寿礼请求林凤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寿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鉴定费8000元,由张寿礼负担。上诉人张寿礼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出资情况,亦没有查明和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和违反合同的真实情况,以偏概全,导致判决错误。二、上诉人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虚假出资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就应当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但原判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查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改判终止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凤超辩称,银行存款单、平南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平南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328号裁定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区高院(2010)桂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验资报告、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证实其已向大将公司增资12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寿礼与被上诉人林凤超作为原平南大将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二人组成的股东会决议增资,但之后二人均是将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后即取出来,均没有将出资款用于实际经营投资,属于虚假出资。张寿礼、林凤超的行为表明,增资并非平南大将公司股东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平南大将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的真正目的是想通过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获取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一审判决驳回张寿礼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请求终止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寿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