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程刚与诸文龙、沈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诸文龙,沈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程刚。委托代理人尤浩东,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文龙。被告沈亚萍。原告程刚与被告诸文龙、沈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的委托代理人尤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文龙、沈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诉称:2014年11月4日,诸文龙以其所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诸文龙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催讨未果。因沈亚萍与诸文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诸文龙、沈亚萍向其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万元。被告诸文龙、沈亚萍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程刚与诸文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诸文龙以其所经营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程刚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归还;如因期限不归还,则由诸文龙向程刚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因逾期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诸文龙负担。该款由程刚以现金方式向诸文龙进行了交付。另查明:诸文龙与沈亚萍于198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两人户籍地在江阴市青阳镇黄泥观村浦家坝1号,但两人现不在此居住,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2014)澄青民初字第069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诸文龙向程刚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诸文龙应按约向程刚归还借款本金,故对程刚要求诸文龙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程刚要求诸文龙向其支付9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关于违约的计算及承担,双方已在借条中有明确的约定,故对程刚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诸文龙要求沈亚萍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本院认为因沈亚萍系诸文龙的丈夫,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沈亚萍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诸文龙个人的个人债务,故沈亚萍应对诸文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诸文龙、沈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文龙、沈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程刚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如果诸文龙、沈亚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0元,由诸文龙、沈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