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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电东方星晨进出口南通有限公司、中电(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东方星晨进出口南通有限公司,中电(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梅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92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88号。负责人周国华。委托代理人成小梅、虞亦杨,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电东方星晨进出口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168号星源和谐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梅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明,系该单位审计。被告中电(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68号出口加工区管理局5楼。法定代表人邢丁元,总经理。被告徐梅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中电东方星晨进出口南通有限公司、中电(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梅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小梅、虞亦杨,被告中电东方星晨进出口南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梅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电东方星晨进出口南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2015年中银中小授字384164138号授信额度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担保人被告中电(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梅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银中小授字384164138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签署384164138D150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0万元,期限5个月,利率为年息7.28%,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加收40%作为罚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17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29日,借款人归还487275.87元,归还利息2750.22元,7月1日归还本金1元,7月20日归还本金21万元,8月17日归还本金490601元,利息9399元。之后,未能归还。截止2015年8月24日,借款人尚欠本金502122.13元,利息(含罚息)6758.27元,合计508880.4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2122.13元,利息(含罚息)6758.27元,合计508880.4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及其后产生至贷款结清时的利息;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中银中小授字384164138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384164138D150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3、2015年中银最高保字3841641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二、三为授信额度协议下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各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5、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8月24日共结欠的利息金额。被告中电东方星晨进出口南通有限公司辩称,未还款的原因是国税局的出口退税没有及时到位。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还款的事实、欠本息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不计算迟延还款的罚息。被告中电(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梅棱均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电(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梅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中电东方星晨进出口南通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该协议��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电东方星晨进出口南通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及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电(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梅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电东方星晨进出口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502122.13元,支付2015年8月24日前的利息6758.27元,并按年息7.28%上浮40%支付上述508880.4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电(芜湖)出口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梅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964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伶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