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国军、刘荣勋等与儋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军,刘荣勋,吴贤弟,黄树周,陈美娥,凌钦文,儋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勋。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贤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周。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娥。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钦文。以上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达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耕,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鲍媛。上诉人杨国军、刘荣勋、吴贤弟、黄树周、陈美娥、凌钦文(以下简称杨国军等6人)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国军等6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达人,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军等6人于2015年1月4日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公开:1、新建海南西环铁路(正线)项目儋州段涉及国营西联农场新盈分场合罗队所有被征收土地的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时间、用途等相关信息;2、新建海南西环铁路(正线)项目儋州段国营西联农场新盈分场合罗队所有因土地被征收而发放补偿安置款人员名单及补偿金额等相关资料。儋州市政府对此未予回应,杨国军等6人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儋州市政府公开上述信息材料。原审法院查明:经组织协调,一审开庭前,儋州市政府已经按照杨国军等6人诉请的内容,将除了安置补偿款发放表之外的其他信息材料全部复印给了杨国军等6人,杨国军等6人对该事实当庭予以确认。一审庭审结束后,吴贤弟又于2015年5月26日到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领取了新建海南西环铁路(正线)项目儋州段征收土地发放表(三张)和征收土地丈量登记确认表(三张),该两份材料能够证明安置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是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个人。杨国军等6人领取上述材料后,仍然要求儋州市政府提供“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该院因此于2015年5月29日到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查阅相关档案材料,发现杨国军等6人在诉状中提及的土地安置费已由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拨付到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在儋州市西联信用社的账户中,而未发现杨国军等6人主张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儋州市政府已经按照杨国军等6人的诉请向其提供了全部信息材料,杨国军等6人仍然要求儋州市政府提供“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该材料在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档案材料中并不存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国军等6人的诉讼请求。杨国军等6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过程中,儋州市政府承认杨国军等6人要求公开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存放于其处,但辩称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对此,杨国军等6人的代理人已经发表了意见。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亦要求儋州市政府庭后提供,但儋州市政府至今未提供。儋州市政府的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杨国军等6人的合法权益。二、杨国军等6人多次到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均领取到“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原审法院对此明知。原审法院认定杨国军等6人要求公开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未存放于儋州市政府处,违背法律的公正和法官的良知。杨国军等6人请求公开的信息涉及杨国军等6人的切身利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儋州市政府)公开新建海南西环铁路(正线)项目儋州段国营西联农场新盈分场合罗队所有因土地被征收而发放补偿安置款人员名单及补偿金额等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开庭前已经向上诉人出示了征收土地丈量确认表、安置补偿方案等信息材料。本案信息公开涉及的安置补偿款的发放对象不是个人而是农垦集团公司,故无法向上诉人出示对个人的安置补偿款发放表。二审庭审中,杨国军等6人另述称:农场给职工个人发放安置补偿款,向儋州市政府进行备案,儋州市政府应将农场向其备案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向杨国军等6人公开。本院查明:杨国军等6人诉请公开的信息材料涉及的与其具有关联性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权利人为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已根据有关要求将征收上述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土地安置费分别拨付给海南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和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联分公司,不存在儋州市政府或者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上述土地安置费向个人发放的情况。另查明,除了“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外,杨国军等6人诉请公开的其他信息材料在本案一审中均已获取。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国军等6人诉请公开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是否存在并存放于儋州市政府,儋州市政府应否将其向杨国军等6人公开。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儋州市政府或者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有关土地安置费向个人发放的情况,故不存在儋州市政府或者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个人发放安置补偿款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杨国军等6人二审庭审中主张农场向职工个人发放安置补偿款,并将“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送交儋州市政府备案,儋州市政府应将农场向其备案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向杨国军等6人公开。因杨国军等6人的该项主张系在本案二审中提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农场实际或者应当将其向职工个人发放安置补偿款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送交儋州市政府备案,故不能认定儋州市政府或者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存放有农场交其备案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杨国军等6人坚称儋州市政府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曾明确承认存放有杨国军等6人诉请公开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但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并结合相关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全部陈述及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不能认定儋州市政府在本案一审中曾明确承认存放有杨国军等6人诉请公开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更不能认定儋州市政府或者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实际存放有杨国军等6人诉请公开的“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综上,杨国军等6人诉请儋州市政府公开“安置补偿款个人发放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其诉请公开的其他信息材料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均已获取,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国军等6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国军等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均由杨国军、刘荣勋、吴贤弟、黄树周、陈美娥、凌钦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jsbmhrjsz9d48g1apd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刘利审判员 赵敬义审判员 麻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励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