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行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桐乡市人民政府与钱建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人民政府,钱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嘉行审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桐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法定代表人盛勇军,市长。被执行人钱建东。申请执行人桐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桐乡市人民政府桐政补[2015]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桐乡市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公告。登记在钱建东名下的永乐路59号内1幢401室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申请执行人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桐乡市人民政府桐政补[2015]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征收人钱建东座落于永乐路59号内1幢401室房屋由本人居住。故从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其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可获得的相关补偿为:房屋价值补偿(不包括室内装修、附属设施的价值)373001元,搬迁补偿2400元,临时安置补偿1133.60元(按合法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算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三、安置房(期房)位于濮院镇滨河花苑,2016年5月底前交付,可安置面积为77.94平方米,由被征收人在面积相近的户型中按规定选择。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濮院镇旧镇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结算。四、被征收人应于收到决定书起30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办理好征收补偿相关手续,并在上述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房屋征收部门。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向钱建东送达该补偿决定。钱建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钱建东发出催告书,催告书中将安置房屋(现房)的地点、面积,评估价格一并进行告知,催告被执行人钱建东10日内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事项并将涉案房屋移交征收实施单位验收拆除。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钱建东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桐乡市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与被征收人钱建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桐乡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桐乡市政府作出的桐政补[2015]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该征收补偿决定中,桐乡市政府依据经公示确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产生的评估报告,确定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并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过渡用房、诉权告知等具体事项作了详尽安排和说明;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该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依法向钱建东送达,并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依法对其催告。在催告书中,将安置房屋由期房变更为现房未损害被征收人的权益。综上,桐乡市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及申请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钱建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未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桐乡市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桐乡市人民政府桐政补[2015]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桐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