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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封丘县人民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荆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绰号老三),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4月11日晚上9点多钟,刘某某邀请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等人到封丘县回族乡白庄村南地李某某的羊场帮忙向李某某要账,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跳过羊场围栏两人开始厮打,被告人田某某脚踩羊场围栏,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越过围栏进入羊场参与打架,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后,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5月6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李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杜某某、田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均属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属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田某某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属坦白,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可宣告缓刑。并提供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病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领条及撤诉书等书证;证人白玉岭、李某甲、李某乙、李国振、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属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4月11日晚上9点多钟,刘某某邀请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等人到封丘县回族乡白庄村南地李某某的羊场帮忙向李某某要账,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跳过羊场围栏两人开始厮打,被告人田某某脚踩羊场围栏,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越过围栏进入羊场参与打架,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后,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5月6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李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杜某某、田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案发时均属成年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无前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荆隆宫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田某某属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属坦白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领条及撤诉书等书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共赔偿李某某各种费用共计1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并放弃对李某某37000元的债权,被害人李某某要求撤诉,不再追究刘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4、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白玉岭的证言陈述了2015年4月11日晚上二十二时许,白玉岭在回家路上路过李某某羊场听见那边比较乱,怀疑是有人偷羊,并看到有四五个人从李某某的羊场里翻过铁丝网跑了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陈述了2015年4月11日晚上九点多钟,俺村李某某的母亲去和李某乙说他儿子李某某在羊场被人打了,让村干部去看看,走到时,李某某和他父亲李国振在现场咧,李某某拽着一个年轻男子,他说刚才有五六个年轻人打他了,打过之后就跑了,拽着的一个是其中一个,这时,李某某拽着的那个人趁人多撑开跑了,我们就追但是没有追上,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了,李某某说他受伤了去县城检查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陈述了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三、杜某某、田某都下车往李某某的羊场了,他们都谁参与了不清楚,去时没有想到会打架,张某某因为害怕才没有下车呢。(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5年4月11日晚上九点多钟,在回族乡李某某的羊场内,因为李某某共欠刘某某麦糠钱37000元,刘某某带六个人去羊场要账,因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开始打斗,有刘某某、刘某丙、杜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田某,确定下手打的有刘某某和刘某甲,另外四人下手打没打不清楚。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被告人刘某某等六人一起到了回族乡白庄村南地的羊场,把车停到羊场的门口,张鹏没有下车,剩下五人都下车了,刘某某下车后让永涛开门,永涛不开大门并从屋里拿着钢管出来,刘某某和永涛隔着羊场围栏吵了几句,然后刘某某越过围栏跳进院里和永涛推搡了几下,永涛回屋拿个手机打个电话,这是刘某某准备越过围栏出来,永涛拿着钢管朝刘某某身上打了一下,刘某某回过身来就和永涛打了起来,刘某甲和老三、艳顺、胖孩就赶紧越过围栏去帮刘某某,刘某某按住永涛手里的钢管,然后五人用脚朝永涛身上乱跺乱踢,正打着,有个老头骑着电动三轮车过来了,几人就跳过围栏跑了。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我们六个人到达回族乡那个人的羊场门口,刘某某先下车,在门口叫欠账的那个人开门,那人不开,刘某乙、刘某甲、杜某某、田某也下车了,张鹏在车上没有下车,停了几分钟,那个人手里掂着一根钢管从屋里出来了,和刘某某争吵了一会,刘某某跳到羊场内部被李某某用钢管夯了一下,然后两个人就推搡起来了,刘某甲、杜某某、就跳过围栏去帮忙,田某用脚踩着围栏没有进去,刘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将那个人按倒在地,对那人拳打脚踢,刘某乙也跳过围栏去夺钢管,往那个人胳膊上剁了几脚,然后看到有人来了,几个人就跑了。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5年4月11日晚上,几人由张某某开着刘三的白色尼桑车一起去回族乡欠刘某某钱的那个人羊场门口时,大概是晚上九点多钟,刘某某先下车并跳过围栏进到羊场内,那个人用钢管往刘某某身上夯了一下,他俩就打起来了,其余人除了张某某都从车上下来跳到羊场里了,当时那个人还正在拿着钢管耍,不知道是刘某某还是刘某甲将那个人弄倒在地后,刘某某、刘某甲、刘三都围着那个人,田某在哪不清楚,刘三抓着他拿钢管的手,几人都往那个人身上拳打脚踢,用脚乱跺,正打的时候有人骑三轮车往羊场方向来了,几人就跳出羊场跑了。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5年4月11日晚上,几人由张某某开车前往回族乡找欠刘某某钱的那个人,刘某某先下车,刘某某将欠他钱的那个人叫出来后继而发生争吵,刘某某进到羊场内两人开始交手,那个人手里拿个钢管在耍,除了张某某,其余人都下车帮忙,田某某下车用脚踩着北边的围栏,将围栏弄倒,方便他们几个人打过架之后好跑,刘某某和刘某甲将那个人弄倒在地后,刘某某、刘某甲、刘三、杜某某就围着那个人,刘某某、刘某甲、杜某某往那个人身上拳打脚踢,刘三下手不清楚,正打时,有人过来了,然后几人就跑了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田某某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甲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田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刘志民审 判 员 张军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狄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