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与韩××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韩×&times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252号原告李××,女。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之子)。被告韩××,男。委托代理人韩×(父女关系)。原告李××与被告韩××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媛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韩××之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即被告韩××、大女儿韩某某、小儿子韩×某,原告的爱人已去世,现原告已年迈、体弱多病,不能照顾自己,且原告也无任何生活来源,需要三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平时生活中只有大女儿和小儿子照顾原告,因原告无生活来源,看病、生活的费用主要由小儿子支付,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自2015年8月起支付原告每月600元赡养费;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辩称,被告之前一直照顾原告,几乎每月都去看原告,没有空手去的每次都给钱,最后一次给钱是2015年6月17日。现被告已68岁,患有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脑桥梗死、脑白质稀疏、脑萎缩,生活不能自理,平常由妻子与女儿照顾,每天以药物维持病情,每周去医院定期复查,每月的退休金已经不能支付医疗费用,每月看病花销大概在5000元左右,看病的钱还需要唯一的女儿支付一部分。原告的三个子女应该共同承担赡养费,每人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愿意给赡养费,但现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过多赡养费,愿意每月支付100元至200元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已过世)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韩××、长女韩某某、次子韩某一(1999年病故),三子韩×某。原告除每月领取补贴10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享有医疗保险。被告因身体患病需要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被告自述其每月领取退休金2000元,最后一次给原告钱是2015年6月17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原告系被告之母,且年事已高,每月只有100元补贴,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基于原告每月仅有100元补贴,无其他经济来源的事实,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同时考虑被告身体情况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的非被告一人等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赡养费的数额以每月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8月起,被告韩××每月给付原告李××赡养费400元(2015年8月及9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