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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董润堂、董红堂、董新堂、董润美与王福祥、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润堂,董红堂,董润美,董新堂,王福祥,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会,赵晋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董润堂。原告董红堂。原告董润美。原告董新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祥。被告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巨宝,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小红。被告赵晋生。原告董润堂、董红堂、董新堂、董润美与被告王福祥、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晋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润堂、董红堂、董新堂、董润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荣,被告王福祥,被告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巨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红,被告赵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四原告亲属董满堂在被告王福祥雇佣期间突发疾病,经平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王福祥、赵晋生作为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董满堂死亡后给四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7万余元。被告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同意被告王福祥在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私挖矾石资源,以致发生本次事件,作为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补偿四原告上述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王福祥辩称,董满堂是拉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是120到现场抢救死亡的。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委会并未同意王福祥在其所有的集体土地私挖矾石资源,王福祥与该村委会不存在承包关系。对原告诉求请依法处理。被告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会所辖地界内并无原告所说的浮山处矾石窑工地,没有人就此事与村委会进行过协商。原告亲属在什么地方死亡的村委会不清楚。原告应拿出神峪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同意王福祥等在神峪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私挖矾石资源的书面证据包括协议、合同等。被告赵晋生辩称:被告赵晋生对原告所诉并不清楚。2015年以后被告王福祥、赵晋生与原告方亲属董满堂是合伙关系。被告赵晋生只负责装车、卸车,原告亲属死亡与赵晋生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润堂、董红堂、董新堂、董润美之弟董满堂于2014年同被告王福祥、赵晋生等人在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附近拣矾石。期间,董满堂、赵晋生等人的工资由王福祥负责发放。至2014年底,除被告王福祥、赵晋生及原告方亲属董满堂三人外,其他人均不再继续拣矾石。2015年1月16日,原告亲属董满堂及被告王福祥、赵晋生依旧在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附近的矾石窑工地拣矾石。期间董满堂突发疾病,拨打120电话后,平定县人民医院出诊,但董满堂因脑血管意外、高血压等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7.80元。四原告以其亲属在受被告王福祥雇佣期间死亡,被告王福祥应承担相应的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董满堂父母均已过世,其生前无配偶及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平定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一页、死亡证明书一页、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支、平定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页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董满堂及被告王福祥、赵晋生共同在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附近的矾石窑工地拣矾石的事实存在。四原告所述被告王福祥与死者董满堂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对此被告王福祥予以否认,四原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福祥、赵晋生陈述其与死者董满堂系合伙关系,且董满堂在为三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因病死亡,对此被告王福祥、赵晋生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方所述被告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同意被告王福祥在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私挖矾石资源且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此被告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会、王福祥均予以否认,原告方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平定县张庄镇神峪村村民委员就董满堂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祥、赵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董润堂、董红堂、董新堂、董润美经济补偿40000元,就此被告王福祥、赵晋生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福祥、赵晋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明代理审判员 :李彦芳人民陪审员 : 王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瑾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