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在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89年生育长女许甲,1993年生育次女许乙,1994年生育长子许丙,三子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喜好赌博,原告独自将三子女抚养长大。双方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的意思,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于1986年在仪陇县双盘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89年生育长女许甲,1993年生育次女许乙,1994年生育长子许丙,三子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014)仪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所生子许丙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交流和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李某某在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向阳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