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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南靖县兴安石油经营有限公司与吴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兴安石油经营有限公司,吴海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南靖县兴安石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金山镇。法定代表人卢伟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杏圆(系公司员工),女,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艺清(系公司员工),男,住南靖县。被告吴海金,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靖县兴安石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靖县兴安石油经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南靖县兴安石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金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以此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靖县兴安石油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5元,由原告南靖县兴安石油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