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清,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与赤铸山路交叉口。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公司员工。原告李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诉称:原告所有的临时车牌号为皖BBE2**号(现车牌号为京NV5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968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6月21日,肖勇驾驶该车沿22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900米拐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侧翻,致车受损。事故认定肖勇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2000元、车辆贬值损失79000元、鉴定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无异议,庭前我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维修发票、清单等;事发时原告并没有驾驶的有效证件,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请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贬值损失只发生在车辆交易时,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李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肇事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资质合法。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5、发票4张、车辆公估报告,证明车辆评估损失2830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283000元、公估费14000元、施救费2000元。6、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被评估为79000元,评估费用为5000元。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对李清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事故发生在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属于原告单方面委托公估,我司并不知情,且维修时并不是局部维修,而是大量更换零件,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清单,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用;证据6有异议,贬值损失只发生在车辆交易时,并不适用原告车辆情况。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在本院规定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及涉案车辆投保保单复印件,证明合同条款约定临牌过期属免责范围,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已就上述条款内容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李清对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款及保单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条款约定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并非临时号牌过期;保单特别提示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不能证明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李清提供的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中的驾驶证、3、4予以认定;对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行驶证、证据6“三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也未要求重新评估。因该公估公司及公估人均具备相应资质,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形式完备,材料完整,意见明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修理费283000元,本院对该《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对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及涉案车辆投保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在承保时向原告尽到了一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能否证明临牌过期适用合同有关免责条款及贬值损失不应赔偿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购买了一辆路虎揽胜轿车,临时车牌号为皖BBE2**,有效期至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21日,肖勇驾驶(现车牌号为京NV5T**号)沿22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900米拐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该车侧翻,致车受损。经无为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2日该车办理了入户登记,登记车牌号为京NV5T**。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合计损失为283000元,公估费14000元。2015年4月20日经芜湖市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折旧损失为79000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283000元、施救费发票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968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投保时投保单载明号牌号码为“皖B-*”。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单特别提示中载明“本人确已收到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原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临时牌照过期,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二、贬值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关于焦点一,首先,临牌过期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出具的保单中“号牌号码”栏为“皖B-*”,并未有明确的车牌号或临牌号,足以证明被告承保的是车辆并非车牌,有无车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临时号牌过期仅是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但临时号牌过期本身并没有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其次,临牌过期并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该条约定的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本案原告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并非合同所约定的无临时号牌的情形;涉案保险合同条款是由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原、被告对临牌过期是否适用免责条款理解不一,且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已经对临牌过期适用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上述免责条款不适用临牌过期情形。因此,被告以临时号牌过期为由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该约定内容明确具体,无理解上的争议。保单特别提示中载明“本人确已收到了《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原告签字认可,足以证明被告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和充分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拘束力。因此,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涉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283000元及公估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属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支付的2000元施救费被告应予赔偿。涉诉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不属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相关评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清车辆维修费283000元、公估费14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29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2415元,原告李清承担500元。上述赔偿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俊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