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三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其恩与王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恩,王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290号原告袁其恩。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419198-3。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其恩诉被告王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恩的委托代理人郭彬彬、被告王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王海林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M5**挂)沿羊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青路刘胡同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其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袁其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其恩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130.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林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30分许,王海林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M5**挂)沿羊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青路刘胡同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其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袁其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其恩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5天,门诊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足踝碾压伤(右)、足踝多发骨折(右陈旧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其恩损伤程度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误工期限60日;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袁其恩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5、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袁其恩营养费用1350元。事故车辆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M5**挂)车主系王海林,驾驶人系王海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796.66元、误工费3261.60元(54.36元/天×60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1.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1927元、评估费4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关系证明、房产证、户口本、水电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袁其恩与被告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其恩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868.76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45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6周岁,对该损失,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该损失,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1318.76元。因被告王海林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M5**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450元、车损1927元,以上共计17180.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57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复印费41.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14138.1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海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其恩损失1718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其恩损失14138.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23元,由被告王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