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辉与孙钱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孙钱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056号原告刘辉,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孙钱明,男,198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刘辉与被告孙钱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4月29日向案外人王永方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利率为月3%,并约定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在债权人追讨下,原告承担了上述债务的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钱明归还原告刘辉借款20,000元,利息5,000元。被告孙钱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王永方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向案外人王永方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如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天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签字。因被告借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日支付案外人王永方25,000元,王永方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代替被告还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收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根据借条约定,实际已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辉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钱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