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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与张晓红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张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0013-3。负责人胡寄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庆,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景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红,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号附*号14-6,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41015002X。委托代理人吴家立,重庆止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杨家坪支行)因其与被上诉人张晓红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0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建行杨家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上诉人张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家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杨家坪支行一审诉称,张晓红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使用其在建行杨家坪支行办理的卡号为“43×××95”的乐当家白金卡在境外刷卡消费。随后,建行杨家坪支行为其垫付了三笔消费共计6500美元。经多次协商,张晓红均拒绝支付上述三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张晓红清偿欠款本金65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2313.77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该利息为3237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6500元美��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张晓红一审辩称,本案讼争的卡是一个借记卡,借记卡是不能透支的,不存在建行杨家坪支行所述的借款和银行垫款;建行杨家坪支行所述的刷卡消费的6500美元与我无关,不是讼争的卡号刷卡消费的,也不是我所消费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晓红持有在建行杨家坪支行处办理的卡号为“43×××95”的乐当家白金卡,2013年8月,建行杨家坪支行向张晓红提出其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使用该卡在境外刷卡消费6500美元,建行杨家坪支行已为其垫付,要求其归还。张晓红对该消费金额存疑,于2013年10月20日,张晓红委托建行杨家坪支行对消费进行查询,并出具《情况说明》“兹有张晓红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43×××95﹥2013年8月12日至8月20日之间卡上余额为35320.68元人民币,于2013���8月15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海洋邮轮水手船上消费,授权消费2笔,第一笔肆仟元美金,第二笔消费壹仟元美金,现建行提出6500元美金,现对建行提出的1500元消费提出质疑,现需提取本人在邮轮上签字消费清单,以此核对(实际1500元应用工商信用卡消费)。”一审审理中,建行杨家坪支行提供了一份影印件及消费清单打印件,称影印件为国际银联组织提供,消费清单为张晓红自己提供,拟证实张晓红在邮轮上消费的真实性,但张晓红否认消费清单是其提供。张晓红坚持要求建行杨家坪支行提供其授权消费的签字单,并提出其未消费该6500美元,《情况说明》是在要求查询授权签字单的情况下,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写的。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杨家坪支行提出要求张晓红归还其境外消费的6500美元,应当提供张晓红授权消费并由建行杨家坪支行代为垫付的证据。本案双方均认可建行杨家坪支行持有的涉案卡号为43×××95的银行卡为借记卡,借记卡是不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建行杨家坪支行提出该借记卡可以预授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建行杨家坪支行提供的卡流水也看不出张晓红以前利用该卡进行过透支消费。建行杨家坪支行提出张晓红利用该卡进行消费6500美元,因其余额不足,由建行杨家坪支行代为垫付,建行杨家坪支行也一直未能提供张晓红授权消费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影印件只是银行内部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张晓红的授权凭证。虽然张晓红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其授权消费了一笔4000美元,一笔1000美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否认,张晓红要求建行杨家坪支行提供其授权消费的签字单是合理要求,且在建行杨家坪支行提供的消费明细中并无一笔4000美元及一笔1000美元的消费,其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张晓红消费6500美元并由其代为垫付。建行杨家坪支行系银行,是具备收集证据和举示证据能力的金融机构。但在本案中,建行杨家坪支行提出张晓红境外消费6500美元并由其垫付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张晓红返还的理由不充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建行杨家坪支行的诉讼请求。建行杨家坪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一)建行杨家坪支行为张晓红境外消费垫付款项是其借记卡具有预授权功能以及银联交易进行结算扣款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导致;(二)张晓红书写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张晓红在境外使用了涉案银行卡并消费了建行杨家坪支行主张的部分款项的事项;(三)建行杨家坪支���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实张晓红消费了6500美元并由建行杨家坪支行代为垫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双方的责任分配显示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支持建行杨家坪支行的诉讼请求。张晓红二审辩称,一、张晓红没有使用诉讼争议的银行卡在境外透支消费,且建行杨家坪支行无法提供刷卡消费生成的POS单据,故建行杨家坪支行主张的6500美元垫付款与张晓红无关;二、建行杨家坪支行提交的《情况说明》、消费账单、VISA国际对账单等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券债务的依据;三、张晓红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诉讼争议借记卡没有发生境外消费或预授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建行杨家坪支行向本院举示其打印的授权信息查询列表一份,以证明事发期间,涉案银行卡有过预授权交易,张晓红在游轮上确实有使用过涉案银行卡。张晓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二审当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授权信息查询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有关金额数据与诉请不一致,与建行查询结果不一致,且交易类型显示为消费,并非预授权,该证据与争议事实无关联,本案直接证据应就是POS单。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二审期间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系逾期提交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不采纳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参照中国银联相关解释,预授权业务是先冻结银行卡内部分资金用作押金,后按实际消费金额结算的业务。建行杨家坪支行称其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通过预授权方式为张晓红垫付消费资金6500美元,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该事实。同时,本案涉案银行卡为借记卡,建行杨家坪支行不能对该期间张晓红借记卡尚有余额却仍然产生透支的预授权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建行杨家坪支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张晓红虽出具《情况说明》,但其目的是为调取本人签字的消费清单,故《情况���明》并非确认债权债务,建行杨家坪支行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据此,建行杨家坪支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杨家坪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