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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5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彦峰与康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彦峰,康志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580-1号申请执行人沈彦峰,男,生于1982年7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沈星,男,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申请执行人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康志奎,男,生于1972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彦峰与被执行人康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20150元(包括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康志奎暂无法找见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涛审判员  田 龙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