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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学生,现住尚志市。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前进社区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未出庭)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黄某丙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离婚,原告由父亲黄某丙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现因原告生活和学习费用增加,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某甲、黄某丙的户口各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甲及黄某丙的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据二,(2011)尚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黄某丙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离婚,原告黄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黄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证据三,(2014)尚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自2014年3月10日起,原告黄某甲由黄某丙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举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刘某某质证,但证据一的真实性不可否认,证据二、三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丙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黄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黄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3月4日,黄某丙诉至本院,请求抚养原告,经本院调解,自2014年3月10日起,原告黄某甲由父亲黄某丙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第7条三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20-30%)确定”。原告黄某甲已到入学年龄,在其生活和学习费用增加的情况下,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23793元/年)计算,原告黄某甲请求给付抚养费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无给付能力,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9月起,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500元,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