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余金木、叶吉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93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唯。被告:余金木。被告:叶吉红。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金木、叶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唯、被告余金木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叶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金木因购买汽车需要,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委托原告代办信用卡透支贷款等手续,并申请原告为其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叶吉红作为被告余金木的配偶系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日,被告余金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09907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该笔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一月为一期。原告依约为被告余金木的该笔透支贷款向工行艮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行艮山支行放款后,被告余金木未按约还款。因被告余金木的违约行为,工行艮山支行宣布其透资债务于2015年6月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余金木的透支债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代被告余金木清偿了114618.41元的透支债务。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金木、叶吉红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14618.41元,并支付利息4224.84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从垫付之日起分段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金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钱是要还的,但两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且案涉车辆也下落不明,故暂时无力偿还。两被告办理案涉车贷时也是因为急需用钱,想通过车子贷款,当时在合同上签字时没有详细看里面的内容。后面签完合同后,介绍办理车贷的人以及借钱的人都找不到了。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公证书(含《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余金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吉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外,另查明:《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第10.6条约定,被告余金木应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其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余金木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条约定,如工行艮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余金木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被告余金木累计3期未全额偿还透支债务,工行艮山支行于2015年6月9日宣布案涉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向原告发送《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5日为被告余金木代偿本息17618.41元、10300元、86700元,共计114618.41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余金木在工行艮山支行的案涉贷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金木、叶吉红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被告余金木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以后,被告余金木理应按约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被告余金木未能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14618.41元,原告有权向其进行追偿。被告余金木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第10.6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吉红作为被告余金木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木、被告叶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14618.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为4224.84元,此后以114618.41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7元,由被告余金木、叶吉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