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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谭秀侠与储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168号原告:谭秀侠,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张老庄村大郝庄**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74********。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可华,女,1963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张老庄村大郝庄**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63********。原告谭秀侠诉被告储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侠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储可华在程集镇张老庄村大郝庄常秀兰家门口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751.95元。被告储可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储可华在颍州区程集镇张老庄村大郝庄常秀兰家门口与原告谭秀侠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储可华将原告谭秀侠殴打致伤。谭秀侠当时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阜阳华山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谭秀侠的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3838.95元。2015年6月1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公(州)行罚决字(2015)442号对被告储可华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阜公(州)行罚决字(2015)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5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储可华在颍州区程集镇张老庄村大郝庄常秀兰家门口与原告谭秀侠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储可华将原告谭秀侠殴打致伤。被告储可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谭秀侠受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谭秀侠因伤住院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38.95元、误工费521.5元、护理费731.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5元,合计5546.95元(赔偿清单计算附后)。被告储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秀侠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554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储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