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磁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运涛与未增顺、王照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涛,未增顺,王照国,赵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刘运涛,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委托代理人冯家泉、常武涛,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增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王照国,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赵云,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刘运涛与被告未增顺、王照国、赵云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涛的委托代理人常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顺、王照国、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涛诉称,原告系冀D×××××、冀DPK**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5月16日,原告安排司机高山驾驶该车从邯郸往河南送货。当日晚8时,当车辆行驶到磁县固城路口时,三被告将车拦住。司机高山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三被告其中一名被告趁机上到该重型货车驾驶室内驾驶该车到兴旺停车场内予以扣押。2014年5月24日,原告才将三被告扣押8日的车辆开出。三被告的非法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司机工资、交通费用、鉴定费共计20000元。被告未增顺、王照国、赵云未答辩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晚8时许,被告未增顺、王照国、赵云以刘永涛(系原告刘运涛哥哥)欠其工资为由,在磁县���城路口附近将一辆牌照号为冀D×××××、冀DPK**挂重型半挂车拦停后,驾驶该车将该车停放于磁县化肥厂对过的兴旺停车场内。该车司机高山报警后,磁县公安局磁州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三被告及司机高山、原告刘运涛进行了询问。原告主张其重型半挂车被扣8日,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未增顺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未增顺承认当日该车仍被扣于兴旺停车场内。故车辆被扣日期不低于6日。另查明,被扣押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实际车主即原告刘运涛分期购车后挂靠于该公司。2015年7月2日,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冀DPK**挂重型半挂车日营运损失为7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还主张货物损失、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价格鉴��结论书、行车证、挂靠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增顺、王照国、赵云未采取合法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共同非法扣押原告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停运损失为4218元(原告主张其车辆被扣押8日,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但在公安机关于扣车后第6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该车仍被扣于停车场内,故扣车日期按6日计算,每日按鉴定的日营运损失703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4218元);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还主张货物损失、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机工资,因在鉴定车辆营运损失时已予以考虑,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未增顺、王照国、赵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运涛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218元;二、驳回原告刘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未增顺负担78元,被告王照国、赵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运涛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