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相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晓、王植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晓,王植娟,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9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文龙。被告刘金晓。被告王植娟。被告周玉山。被告刘栋。被告刘清森。被告王凤亮。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刘金晓、王植娟、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晓、王植娟、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500元及利息366352.30元,共计1141852.3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植娟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晓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植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周玉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栋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清森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凤亮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刘金晓、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诸合行联保借字(2012)年第1122702号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刘金晓、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间内对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刘金晓的借款用途为养猪,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最高借款额(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正,小写800000.00,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在借款人、联保人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金晓于2012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9.02‰,被告刘金晓在贷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刘金晓与被告王植娟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植娟在贷转存凭证背面签名、按手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5500元及利息366352.30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金晓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晓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晓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金晓与被告王植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途系养殖,且被告王植娟亦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证明被告王植娟对贷款的事实亦知情,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刘金晓与被告王植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植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晓、王植娟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金晓、王植娟、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晓、王植娟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5500元;二、被告刘金晓、王植娟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366352.30元;三、被告刘金晓、王植娟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对前述判决被告刘金晓、王植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玉山、刘栋、刘清森、王凤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晓、王植娟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7元,由被告刘金晓、王植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王建秀人民陪审员 邰瑞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