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云梅与张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梅,张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徐云梅。委托代理人宋立杰。被告张红娟。原告徐云梅与被告张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1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元、10000元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红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4000元整,借款人张红娟。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红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云梅现金10000.00,大写壹万元,30号下午付清,超期每天利息100元,借款人张红娟。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娟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娟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虽然该借据存在修改,但原告陈述部分系被告张红娟修改,部分系原告配偶修改,但均经过被告张红娟摁手印予以确认,在被告张红娟未到庭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陈述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娟偿付借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12月7日借据中“逾期每天100元”的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息24%的规定,因此,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为1078元(10000元×24%÷365天×15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500元,系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张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娟偿付原告徐云梅借款13500元,利息1078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1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