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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6629。被告彭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6012。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加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并于2005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经常怀疑原告出轨,并跟踪原告,因此双方于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望法院准予所请。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使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方希望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原告述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双方依然不理不睬,分居分食至今。2015年8月20日,原告李某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彭某乙现跟随被告方在桥头镇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上确认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年初起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信息资料;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3、(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初始几年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后,自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根本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分居分食,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彭某乙出生后,因原、被告出外打工,均由被告方家属照顾,从有利于子女日后成长生活角度出发,女儿彭某乙由父亲彭某甲抚养为宜,并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被告抚养女儿彭某乙的抚养费。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彭某乙(2008年7月26日出生)由被告彭某甲抚养,由原告李某每月支付500元给被告彭某甲作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具体付款方法: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至12月抚养费1500元,以后每年的1月5日和7月5日前各支付清当年六个月的抚养费,直至女儿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加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达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