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与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3939号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家湾村。组织机构代码号:60009179-4。法定代表人丁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卫霞,女,1982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创业中心(西昌路)。法定代表人李龙,经理。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红公司)与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张恒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生、张明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品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卫霞到庭参加诉讼。隆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品红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隆洲公司与一品红公司签订辊压阴阳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一品红公司向隆洲公司提供辊压阴阳瓦主瓦、脊瓦、沟瓦等,合同同时对单价、产品质量、付款方式、运输、交货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至2014年5月,一品红公司共向隆洲公司发送货物75738.9元,但隆洲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款项,一品红公司多次催要,隆洲公司均未付款。故一品红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隆洲公司给付一品红公司货款7573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隆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品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发货单。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一品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8日,隆洲公司(甲方)与一品红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品红公司向隆洲公司提供辊压阴阳瓦,分别为主瓦47500,单价4.5元,脊瓦2000,单价6.5元,沟瓦1600,单价6.5元,此外,约定了边瓦与平脊封的单价分别为6.5元及1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批次结款,每1000平方米为一批次,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该批次的60%,待施工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该批次的95%,工程竣工后1年内支付余下5%质保金。其他约定事项为此报价为不含税价格,如需提供发票,每块瓦需加0.2元税费,一品红公司负责施工指导。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0日,一品红公司共向隆洲公司提供主瓦13878块,脊瓦960块,沟瓦511块,边瓦98块,合计货款为72649.5元。此后,隆洲公司未继续要求一品红公司供货,亦未给付已供货部分货款。一品红公司称隆洲公司应向其给付每块瓦0.2元的税费,但一品红公司未向隆洲公司开具发票。同时,一品红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系隆洲公司预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一品红公司起诉次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一品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隆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品红公司与隆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品红公司为隆洲公司供应了货物,隆洲公司应给付相应款项,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赔偿损失。关于隆洲公司应付款金额,应以实际供货金额72649.5元为准,一品红公司在该货款之外主张的每块瓦0.2元的税费,因一品红公司未向隆洲公司提供发票,无权向隆洲公司主张税费款,对一品红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726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品红公司主张的预期付款利息损失,因隆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虽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成后付款至该批次的95%,工程竣工后1年内付余下的5%质保金,现本院依据隆洲公司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判令一品红公司的债权加速到期,一品红公司自起诉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五角;二、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记载为准),由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唐山隆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 王 国 生人民陪审员 张 明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斐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