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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文达、赵孟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李文达,赵孟群,宋佰成,施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文达。被告:赵孟群。被告:宋佰成。被告:施金凤。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文达、赵孟群、宋佰成、施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宋佰成和施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达、赵孟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达、宋佰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文达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间,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0万元,被告宋佰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赵孟群、李文达、施金凤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李文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8.5‰,另1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8.7125‰,均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李文达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李文达与被告赵孟群系夫妻关系。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文达、赵孟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律师费用10000元;2.宋佰成、施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律师费用变更为5000元。被告李文达、赵孟群未作答辩。被告宋佰成和施金凤共同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庭前向被告李文达、赵孟群送达了证据副本,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文达、宋佰成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应的约定。证据2:保证函二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文达与赵孟群系夫妻关系,宋佰成、施金凤为被告李文达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文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上述证据,被告宋佰成和施金凤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四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达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文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理应归还。上述借款系被告李文达与赵孟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宋佰成和施金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李文达赵孟群追偿。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达、赵孟群共同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文达、赵孟群支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律师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宋佰成、施金凤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佰成、施金凤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李文达、赵孟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被告李文达、赵孟群共同负担,被告宋佰成、施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