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杨军与宋维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宋维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213号原告杨军,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良,男,193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秀兰,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杨军诉被告宋维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华、被告宋维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杨军与宋维良是继父子关系。2013年6月20日,杨军依据母亲生前遗嘱,通过诉讼方式依法取得了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的东院北房3间的房屋所有权和西院西侧2间房屋的使用权。该2处房屋都与宋维良拥有使用权的房屋分别位于同一个院落,分别共同走一个大门。2015年7月1日,宋维良在杨军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在2个院内各垒了一堵隔墙,致使杨军外出、用水、用电极其不方便。位于同一院内的房屋杨军、宋维良虽然分别拥有产权和使用权,但庭院内双方一直没有分割,拥有共同的使用权。宋维良私自砌墙的行为妨害了杨军的出行和正常使用,侵害了杨军的利益,给杨军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宋维良还将分隔东西院的墙拆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宋维良立即拆除院内新建的两堵隔墙,恢复原状;2、判令宋维良将分隔东西院的墙重新砌起来恢复原状。被告宋维良辩称:第一,2015年7月2日杨军到过房屋所在地,2015年7月7日宋维良砌的墙。杨军对宋维良砌墙一事并非如诉状中所称毫不知情。宋维良在自己的院落内砌墙,已征得了杨军的同意,杨军表示只要给其留出通道就可以了。第二,杨军将房子出租给他人,而租房人将大量的各类杂物堆放在宋维良的院落及房屋附近,不仅脏乱差,而且有严重的火灾及其他灾害隐患,村委会多次通知宋维良要求整改,故宋维良砌墙也是为避免隐患发生。第三,宋维良砌的墙并未封闭,留有出口,对杨军的外出没有任何影响,而用水用电更不会造成任何影响。第四,宋维良的房子年久失修,存在倒塌的风险,宋维良进行了加固,砌墙也是对房屋进行加固的一种措施。第五,虽然经法院判决,杨军取得了院落内的几间房屋,但是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宋维良的,宋维良在保证杨军通行的情况下,有权对院落进行规划。宋维良砌墙是沿着自己房屋的外墙,对杨军的门前及房屋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宋维良在保证杨军通行的情况下有权在院内进行建筑。经审理查明:杨军与宋维良为继父子关系。杨军之母杨福荣与宋维良于196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宋永红。2009年2月25日,宋维良和杨福荣作出“昌平区×村私有房产的处分意愿”,内容如下:宋维良与杨福荣系夫妻关系,在北京市昌平区×村有私有房产一处,2000年因房屋破旧经昌平县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翻建。经与杨军、宋永红商议,由其二人每人出资3万元,且杨军为宋维良、杨福荣垫付3万元,共9万元翻建东院房屋7间(其中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建西院房屋4间。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宋维良、杨福荣对上述房产作出如下处分:一、东、西两院共11间房屋产权归宋维良和杨福荣共同所有,杨军、宋永红的出资系帮助行为。二、房屋拆迁前的租金归宋维良和杨福荣所有。三、房屋如遇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宋维良和杨福荣为一方、杨军为一方、宋永红为一方平均分割。四、如在宋维良和杨福荣百年之后,房屋仍未拆迁(灭失),依据宋维良和杨福荣的遗嘱进行处分。五、希望杨军、宋永红严格遵守上述房屋处分意愿。同日,宋维良和杨福荣在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李景芳、薛秋红律师的见证下,分别作出遗嘱,宋维良的遗嘱主要内容为:宋维良与杨福荣于2000年共同出资翻建房屋7间,其中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新建房屋4间,共计11间房屋均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用地面积309.78平方米,分为东、西两院,为宋维良和杨福荣共同所有。为防止在宋维良百年之后因房产分割和赡养老人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院北房3间西院自建房西侧2间归杨福荣所有,庭院共用。二、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院东房2间、西房2间和西院西侧2间归宋维良所有,庭院共用。三、宋维良放弃对杨福荣遗产的继承。四、宋维良的房产份额由宋永红继承。五、杨军、宋永红共同承担对宋维良(生前)和杨福荣的赡养义务,负责养老送终。六、杨军、宋永红平均分担宋维良(生前)、杨福荣因退休金、房屋租金不足以支付的生活费、医药费和特殊情况下发生的费用。七、杨军、宋永红自上述房屋灭失(拆迁)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宋维良(生前)、杨福荣赡养费200元。杨福荣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杨福荣与宋维良于2000年共同出资翻建房屋7间,其中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新建房屋4间,共计11间房屋均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用地面积309.18平方米,分为东、西两院,为杨福荣和宋维良共同所有。一、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院东房2间,西房2间,西院新建房(自建房)东侧2间归宋维良所有,庭院共用。二、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院北房3间和西院西侧2间归杨福荣所有。三、杨福荣放弃对宋维良遗产的继承。四、杨福荣的房产份额由杨军继承。五、杨军、宋永红共同承担对宋维良和杨福荣(生前)的赡养义务,负责养老送终。六、杨军、宋永红平均分担宋维良、杨福荣(生前)因退休金、房屋租金不足以支付的生活费、医药费和特殊情况下发生的费用。七、杨军、宋永红自上述房屋灭失(拆迁)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宋维良、杨福荣(生前)赡养费200元。2010年6月,杨福荣作出申明,我活着我死了遗嘱不能改,按原遗嘱执行。2012年5月10日杨福荣去世。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的×号土地于1993年8月10日获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宋维良,其后附宅基地宗地草图显示在东院有房屋7间(其中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西院无房屋。2013年,杨军将宋维良及宋永红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的东院北房3间、西院西侧2间房屋由杨军继承。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杨军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李景芳、薛秋红律师所做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宋维良的遗嘱中存在笔误,应该是东院东房2间、西房2间、西院新房(自建房)“东”侧2间归宋维良所有,“东”字误写成“西”字。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中东、西两院,其中东院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西院房屋4间为宋维良和杨福荣共同所有,宋维良和杨福荣在2009年2月25日就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体现在‘昌平区×村私有房产的处分意愿’及二人的遗嘱中,对该房产的分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杨福荣已死亡,该遗嘱已生效,对于遗嘱中所涉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并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的东院北房三间归原告杨军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西院西侧两间房屋归原告杨军使用。”宋维良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宋维良撤回上诉。2015年7月,宋维良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的院落内西院修建南北走向的隔墙(北至西院房屋南墙,南至南院墙),将归杨军使用的西院西侧2间房屋完全隔离,致使无法出入;在东院北房前修建东西走向的隔墙(东接东院东房北墙,西接东院西房北墙,靠西侧与西房之间留有约一扇门宽距离);拆除原分隔东西院的隔墙(北抵西院北墙接东院东墙,南抵南院墙,中间留有过道)。院落内共用1个厕所和1个接水处。宋维良称其在拆除和修建隔墙前与杨军商谈时,杨军表示只要宋维良留出走道即可修建隔墙,并提交录音片段予以证明。录音中的对话未能体现杨军明确表示同意宋维良修建隔墙。杨军对宋维良的该说法及宋维良提交的录音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份遗嘱、照片、视频、房屋草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昌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67号民事裁定书、昌平区×村私有房产的处分意愿、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已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2009年2月25日宋维良和杨福荣作出的“昌平区×村私有房产的处分意愿”及2份遗嘱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西两院的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即东院北房3间和西院西侧2间归杨福荣所有,庭院共用,杨福荣的房产份额由杨军继承。根据上述判决,杨福荣去世后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即东院北房3间归杨军所有、西院西侧2间房屋归杨军使用,因此杨军对于庭院亦享有共用之权利。因院内仅有1个厕所和1个接水处,现宋维良在东西院修建的隔墙,既妨害了杨军对东院北房3间、西院西侧2间房屋的使用,也对杨军使用庭院造成不便,杨军有权要求对其物权之妨害予以排除。故对于杨军要求宋维良拆除宋维良在东西院所修建的隔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维良称其修建隔墙获得了杨军的许可,但其所提交的录音并不足以证实其说法,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军要求宋维良恢复原东西院之间的隔墙的请求,因宋维良拆除该隔墙对杨军使用其房屋并不造成妨害,因此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维良的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院北房前修建的东西走向隔墙及西院西房前修建的南北走向隔墙拆除予以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杨军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宋维良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