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艳、王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艳,王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英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剑辉,锦州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艳,女,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吼,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秀艳、王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汉琳、刘剑辉,被告王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秀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秀艳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双方如有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李秀艳、王吼以其自有房产(座落于开发区天桥街道黑鱼汀村,面积139.1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拨付借款,被告却拖欠本金12万元及利息2.74万元(合同利率10.44%)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拖欠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使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抵押权等所有费用。被告王吼辩称,借款事实成立,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秀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天东支行与被告李秀艳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用于购车,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月8.7‰,并用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开发区天桥街道黑鱼汀村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锦开字第0182**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借款人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秀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王吼在抵押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李秀艳发放借款12万元,被告李秀艳在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王吼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李秀艳未偿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抵押清单、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核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李秀艳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2年11月29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秀艳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索要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抵押权等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3.57%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吼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借款设立抵押,故此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艳应与被告王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艳、王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25369.2元、罚息2035.8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本金12万按年利率13.57%(日利率为年利率13.57%÷360)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原告锦州天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享有的债权额度内对座落在开发区天桥街道黑鱼汀村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锦开字第0182**号”的房屋依法定程序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368元,由被告李秀艳、王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伟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