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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与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田边政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鸣,男。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大塚照夫。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着精密模具等产品的供销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双方以月结60天为应付款日期。截止至2015年1月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299.8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129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模胚。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模胚金额为人民币41299.83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模胚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1299.83元,该事实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所购模胚,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299.8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富得巴精模(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29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黄松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