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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淑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特拉斯·科普柯,赵淑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1号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龚元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邓宾,女。被告赵淑娟,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哈尔滨市。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淑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邓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确认劳动合同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为不让员工垫付出差费用,公司会先预支一笔款项给员工,产生实际费用后,员工凭票据报销,故备用金一直滚动留置在员工处。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预支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差旅备用金。同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在内的员工通过银行转账一并支付了差旅备用金。在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公司系统内,还确认过尚有该笔借款。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当天返还差旅备用金。被告当天离职,但未返还该款项,2015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向其发送短信,在交流过程中,被告表示希望与其在公司的费用报销折抵,原告认为应严格按照公司规章流程行事,故未予同意。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借的差旅备用金10,000元。被告赵淑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CTO区域服务部担任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北京。后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2011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工作系统中申请了预借现金款,金额为10,000元,用于出差费用。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预支了该笔费用。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就除该笔备用金外其他工作物品进行了移交。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发送短信,称“发个邮件证明我欠公司备用金。”原告代理人向其发送了图片截屏,称“这是你确认过的欠款,请知晓”,2015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代理人发送短信称:“我的费用报销怎么办。”原告代理人答复:“如邮件通知:你离职前发生的符合公司规定可以申请报销的费用部分,请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流程申请报销。”被告称:“相互冲抵一下,一次性结清”。原告代理人回复:“公司不同意你的申请,请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返还在职期间预借的差旅备用金10,000元。2015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续延通知、公司原始财务账册(内含有付款凭证原件及被告的申请及付款明细)、解除通知的EMS底单、交接清单的原件以供核对,并当庭展示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手机短信,被告手机号显示为XXXXXXXXXXX,该号码与被告在本院其他案件中预留的手机号码一致。以上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5587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续签通知、2011年3月9日被告借款的系统记录及翻译件、2011年3月15日付款凭证英文件及翻译件、2011年3月15日中国银行支票底联、加盖有2015年6月30日中国银行华山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付款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寄送证明、离职交接清单、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手机短信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支付凭证、公司财务原始账册及与被告的往来短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支10,000元的差旅备用金,尚未归还。在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的短信沟通中,被告亦未否认该笔费用的借支情况,并提出要与其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抵扣,然遭原告拒绝。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预支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预借的差旅备用金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