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东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赵东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赵东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江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JYS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9月14日,秦某驾驶豫EM88**号重型半挂车沿莘县古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堤口村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某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金某某、李某、金某)相撞,随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史某驾驶的豫JYS7**号车相撞,致金某立、金某某当场死亡,李某、金某受伤,三车受损。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史某、金某某、李某、金某无责任。原告虽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足额、全面赔付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853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32130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因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在本案中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要求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JYS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2013年9月14日,秦红坤驾驶豫EM88**号重型半挂车沿莘县古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堤口村西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金某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金某某、李某、金某)相撞,随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史某驾驶原告的上述豫JYS7**号车相撞,致金某立、金某某当场死亡,李某、金某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处理,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某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史某、金某某、李某、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JYS7**号车在濮阳县好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维修费33800元。原告另花拖车费36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豫JYS7**号车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河南中州(2015)第A8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YS7**号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更换、维修部分费用为28530元。被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豫JYS7**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方驾驶员驾驶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聊莘公交认字(2013)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事故受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所投保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中州(2015)第A8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即豫JYS7**车修复费用为28530元。原告所花拖车费3600元,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因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2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赵东江保险金321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