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仁雷与於银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仁雷,於银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511号申请人:朱仁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於银富,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朱仁雷与被执行人於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於银富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朱仁雷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於银富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350元。2015年10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於银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於银富于2015年10月14日前履行交付执行款12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350元,并承担实际执行费1720.2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正在另案处理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仁雷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5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 霖审判员 陈海波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