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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李家勇、吴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李家勇,吴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家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应巧,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勇,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吴美玲,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李家勇、吴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兵、陈家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应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勇、吴美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家勇、吴美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汽车]字[重庆]行[小龙坎]支行(2012)年(139900107)号),约定:被告李家勇、吴美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途为购车,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李家勇、吴美玲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以其购买的起亚牌渝CR8***号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车辆抵押情况进行了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将借款13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已逾期6期未还款,拖欠原告到期本金12730.70元,利息3183.59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家勇、吴美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638.27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183.59元,另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复息,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李家勇所有的起亚牌渝CR8***号汽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家勇、吴美玲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家勇、吴美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勇、吴美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李家勇、吴美玲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家勇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起亚牌轿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4.1条I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第14.2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21.1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发放款日起计算。户名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2530902488****。合同第五十条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李家勇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吴美玲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吴美玲承诺同意李家勇在原告处申请的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确认分期付款期间愿与李家勇共同偿还债务。2012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3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家勇、吴美玲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共差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83638.27元,利息3183.59元。2012年10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被告李家勇名下的车牌号为渝CR8***号汽车进行了登记抵押登记。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按照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清收个人类贷款清单》,采取诉讼、非诉等方式代理原告进行清收,以确保原告收回贷款本息、诉讼费用垫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合同另约定了代理权限、代理方式、代理期限及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等。现原告以二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家勇、吴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结婚照、注册登记机动车摘要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李家勇、吴美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李家勇、吴美玲在借款限期内累计拖欠借款本息6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小华、田玉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勇以其所购买的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已经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家勇、吴美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勇、吴美玲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83638.27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3183.59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83638.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计算支付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复利至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家勇、吴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家勇、吴美玲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CR8***号汽车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家勇、吴美玲负担。二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蔡 兵人民陪审员 陈家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