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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8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傍晚,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戊在漳浦县霞美镇“开明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劝息。当晚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摩托车窜到林某戊家并打破林某戊家窗户的玻璃,被告人林某甲驾车离开时见林某戊持一根木棍随后追赶,即在林某戊家附近的环城路边停车,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持一支撬海蛎用的铁质锥形工具刺中林某戊的胸部等处,造成林某戊胸部损伤致双侧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后寮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23日,经漳浦县公安局后寮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戊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000元。被害人林某戊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刑事案件民事部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林某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与林某戊发生互殴时,持铁质锥形工具刺中林某戊的胸部等处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