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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徐新奇、徐加金等与乐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景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奇。委托代理人张水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金,江西乐平人。委托代理人钟霞珠,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乐平市城北新区洪皓路。法定代表人黄天赐,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万小荣,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世洋,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新奇、徐加金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行审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乐平市卫生局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在对就诊患者汪贵英、程克胜(汪贵英儿子)治疗中,两人自费金额为9.3元,而实际当日收费30元,违反了零差率收费规定。2014年6月6日,原乐平市卫生局经局长办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1、对大田村卫所2014年4月1日以来的门诊统筹不予报销;2、取消徐加金、徐新奇进入药品零差率村卫所资格;3、××患者费用予以退还;4、撤销大田村卫生所,原大田卫生分所变更为大田卫生所;5、扣发徐新奇2014年4至5月预发工资。原乐平市卫生局以《关于对后港顾家卫生所和大田卫生所处理的通报》,并通过乐平电视台曝光的形式公开了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理,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审理中又未能提交处罚的依据,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乐行审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宣告乐平市卫生局于2014年6月9日在《关于对后港顾家卫生所和大田卫生所处理判决的通报》中,对原告乐平市大田卫生所、徐新奇、徐加金作出的处罚无效。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及乐平市卫生局均未上诉,判决已生发法律效力。本院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乐平市卫生局提出行政赔偿,法定期限内,乐平市卫生局未予答复,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期间,发生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电费,金额为391.09元,网络费600元。审理中,因机构改革,乐平市卫生局与乐平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组建成乐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开庭时原告当庭增加赔偿2015年1月至3月工资,二人共计18228元。被告表示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期。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原告主张房租28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用信笺纸书写的,由汪云英署名的金额为2800元收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租赁合同。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收条为“白条”,汪云英的真实身份都无法确证,故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宣告原乐平市卫生局作出的对原告徐加金、徐新奇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尔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要件,原告要求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电费和网络费应予以支持。因行政行为被宣告无效后,应自始无效,原、被告双方仍应受双方所签订的《向零差率卫生室乡医购买服务协议》合同拘束,原告的损失也应以该协议为据,故原告主张工资及处方报销等损失应以双方协议为据,而非行政赔偿,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电费和网络费属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乐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加金、徐新奇网络费600元,电费391.09元,共计人民币991.09元;2、驳回原告徐加金、徐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加金、徐新奇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平市卫计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9727.3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全面对二上诉人全部损失予以支持。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及处方报销等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该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上诉人乐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因,原审原告乐平市卫生局与乐平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组建成乐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加金、徐新奇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的《向零差率卫生室乡医购买服务协议》发生行政诉讼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协议约束,上诉人徐加金、徐新奇关于主张工资及处方报销等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另,因在双方协议第五条第(5)项中已列明专网费用这一内容,故上诉人诉请中网络费亦属于行政协议内容,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直接损失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乐行审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三、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华明审 判 员  侯月华代理审判员  程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