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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至今双方没有小孩,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到达破裂的程度,被告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13××××年××月××日双方在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按照地方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但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会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