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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州新天地化轻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新天地化轻有限公司,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徐州新天地化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苗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爱武,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新天地化轻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079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6月23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新天地化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被告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大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新天地化轻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4日从原告处购货7个批次,价值15612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76565.18元未付。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565.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货物的事实,但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货款76565.1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销售单9张,证明该9张单据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春燕、董长健签字(张春燕、董长健均是被告方的仓库主管)。2、被告出具的入库单3张原件、4张复印件,共计7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并且出具了入库证明,签收人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苗雪峰的爱人沈海霞。3、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货物总价值为156120元。4、收款收据2张,承兑汇票5张,汇总的金额为79554.82元,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79554.8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565.18元。5、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苗雪峰于2014年4月22日的录音及录音文字版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苗雪峰对货款总额156120元是认可的,双方约定2014年10月前被告一次性还清欠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还了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了49554.82元,共计给付79554.82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收到7笔业务而不是9笔业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79554.82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录音证据,被告虽然庭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但庭审后予以放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方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收据的票号为0610618,证明原告收取被告4张承兑汇票,总额为49554.82元。2、王振发于2013年4月9日收到被告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张,金额为51846元,证明原告方的办事员王振发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3、王振发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被告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张,金额为51580元,证明原告方的办事员王振发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综上,被告的总付款已经达到152980.82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139.18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所举证据2、3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苗雪峰在2014年4月22日对账录音之前拖欠的款项,自原被告经录音对账后,被告只是支付了证据1所列款项和2014年6月7日还款3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76565.18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录音证据,被告虽然庭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但庭审后予以放弃,故对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货款完毕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的证明效力,因其在原被告欠款对账之前,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13日之前即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价值156120元。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在电话中就双方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做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给付原告2张承兑汇票计3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4张承兑汇票计49554.82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79554.82元,剩余货款76565.18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用于生产经营,有被告的入库单及对账录音为证,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辩称拖欠原告的货款只有3139.18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苗雪峰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凯在电话中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陈述明确,即苗雪峰陈述“……我不才欠你这点钱吗,人家欠我20万,你要来全都给你,那剩下5万我也不要了”等答复,证明被告至少拖欠原告货款15万元左右,而原告举证欠款数额为156120元,被告此后支付原告货款79554.82元,剩余货款76565.18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将在原被告电话对账前2013年4月9日、4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计算在2014年4月22日对账之后的欠款数额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76565.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新天地化轻有限公司货款76565.18元。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徐州市蓝天金属涂装材料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莉萍审 判 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芷瑄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