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赵清连与赵清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连,赵清玺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赵清连,男,1951年4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纪文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玺,男,1945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赵清连诉被告赵清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肖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1995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原告向原告的妻弟从大远借款20000元,月息1.5%,一直未偿还。2008年从大远的孩子上学急用钱,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从大远借款本息,被告以其自有的约30平方米三间平房作价给原告抵顶借款,双方立下简单字据。大季家原隶属蓬莱市,划归开发区后,在开发区管委统一安排下,大季家办事处于2003年将各村房产产权证收上统一管理。被告立下字据后,把房产证收据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0年5月28日,为确认以房抵顶事实,原、被告又签订《卖房协意(议)》,内容为被告将北房三间以32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款房两讫,中间人赵竹纲、赵清发签字。基于前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蓬私房字第15-2910**号房产)有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清连与被告赵清玺系弟兄,均是大季家街道山后初家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赵清连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原件:一、1995年12月31日被告赵清玺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从大远人民币20000元,利息每月0.015。二、2008年7月12月被告赵清玺立的字据一份,内容:兹有赵清玺北屋三间,因借赵清连款,现因没有能力还款,将房作价还给赵清连,以后互不相欠,特立据为证。原告赵清连在立据上签署“同意”。三、2003年2月28日赵清玺上交第15-291028号房产证收据一份。四、2010年5月28日卖房人赵清玺与买房人赵清连签订的卖房协意(议)一份,执笔人赵竹纲,中证人赵竹纲、赵清发,内容:赵清玺有北房三间瓦房,自愿卖给三弟赵清连,房价32000元,钱款一次性付清,当面交清,房产手续全部交给赵清连。以此为证,永不反悔,无有纠纷。又查,证据三的蓬私房字第15-2910**号房产,位于大季家街道山后初家居民委员会,门牌号881,登记在被告赵清玺名下,系三间平房,建筑面积35.50平方米,建房时间1918年。在大季家街道山后初家居民委员会,被告赵清玺名下另有三处平房,分别为蓬私房字第15-2918**号,正房三间,建筑面积53.50平方米,建于1983年,门牌号1710;蓬私房字第15-29186**号,正房三间,建筑面积53.20平方米,建于1983年,门牌号1711;蓬私房字第15-2919**号,正房五间,建筑面积83.70平方米,建于1987年,门牌号1759。被告赵清玺现居住在第15-291917号房屋。原告赵清连称,被告赵清玺2008年立字据后就将15-291028号房屋的钥匙给了原告,2010年原告修整后出租给他人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未提反驳意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处分的权利,被告因欠原告借款无钱偿还,所以将一处房产作价抵给原告,并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进一步确认此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房屋抵顶的价值未失公平,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认定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清连、被告赵清玺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卖房协议(蓬私房字第15-2910**号房产)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赵清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肖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林小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