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5月、2014年4月被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途经松阳县西里线慧明东区8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65.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多次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