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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与潘纪岭、燕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潘纪岭,燕玉芬,宋仪中,赵洪芝,殷桂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住所地莒南县天桥路8号。负责人:王佃莉,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志文,莒南支行职工。被告:潘纪岭。被告:燕玉芬。被告:宋仪中。被告:赵洪芝。被告:殷桂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莒南县支行)与被告潘纪岭、燕玉芬、宋仪中、赵洪芝、殷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文、被告潘纪岭、燕玉芬、宋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桂娟、赵洪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潘纪岭、燕玉芬在我处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宋仪中、赵洪芝、殷桂娟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付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66750.49元至今未付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750.4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纪岭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贷款都是甄洪波使用的,贷款时银行职员都知道,我的银行卡也是甄洪波给办理的,应当由殷桂娟付还借款。被告宋仪中辩称,我自己的那份借款已经付清,甄洪波病故后还有财产,如果把养猪场变卖后还是还不清,我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燕玉芬辩称,名字不是我签的,但手印是我摁的。被告殷桂娟、赵洪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莒南县支行与甄洪波、被告潘纪岭、燕玉芬、宋仪中、赵洪芝、殷桂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事项。2013年9月24日,原告莒南县支行与潘纪岭、燕玉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纪岭借原告莒南县支行8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潘纪岭付还借款本金13249.51元,尚欠本金66750.49元及利息未付还。甄洪波己病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潘纪岭、燕玉芬、宋仪中、赵洪芝、殷桂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潘纪岭、燕玉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潘纪岭、燕玉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宋仪中、殷桂娟、赵洪芝书面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纪岭、燕玉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纪岭、燕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借款66750.4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宋仪中、赵洪芝、殷桂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仪中、赵洪芝、殷桂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潘纪岭、燕玉芬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688元,由被告殷桂娟、潘纪岭、燕玉芬、宋仪中、赵洪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恒举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