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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5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南门西侧果维轩水果店,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69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不起诉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退赃表现并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 坤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