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李瑞梅,陈作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李瑞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林悦永,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周森。被告:李瑞梅,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证码44092319520514402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诉被告李瑞梅、陈作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诉称:2011年06月05日,原告与被告李瑞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901111064326124),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间从2011年06月05日至2012年06月05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3个月还利息,后9个月还本息,借款用途用于购进化肥农药。被告李瑞梅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李瑞梅,在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李瑞梅每月正常支付利息,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李瑞梅每月正常支付本息。到了2012年6月5日,被告李瑞梅当期应归还本息11831.40元,被告李瑞梅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只是偿还了174.31元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瑞梅都敷衍、拖拉,迟迟不归还贷款。在原告的强力催收下,被告李瑞梅偿仍然不肯偿还余下的贷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李瑞梅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1508.14元,利息(包含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6844.71元,本息合计为18352.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瑞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李瑞梅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原告特此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李瑞梅偿还借款本金11508.14元,利息(包含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6844.71元,本息合计为18352.8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外计算到清偿日至。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瑞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瑞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901111064326124)。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5.3%,用途为购进饲料,期限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2.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5%。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瑞梅发放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瑞梅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508.14元及利息6844.71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诉。本案在立案受理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还将陈作友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陈作友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瑞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瑞梅借到款后,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李瑞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1508.14元和计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6844.71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外计算到清偿日止,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李瑞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瑞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948.28元及利息6844.71(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瑞梅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瑞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伟权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人民陪审员  凌宇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