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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汤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汤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郑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蔡新辉,系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郑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辉、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谢某甲于2000年9月打工时认识谈婚,双方交往二年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9日在普宁市云落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面与人喝酒胡闹,常喝至凌晨4、5点钟回家便无事生非,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庭,经常规劝被告并容忍其种种伤害夫妻感情的做法,但被告毫无改变。2013年农历5月初七双方因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上多处出血,原告投诉到当地妇联控诉,后基于其姐求情,及被告一再保证不会再犯,原告再次原谅了被告。2014年8月,被告又因喝酒后将原告表哥头部打伤住院缝了8针。被告还于2015年7月10日在深圳市公明因喝酒与人发生纠纷斗殴被公安机关刑拘。2015年8月28日晚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出租屋协商离婚事宜,因语言不合,被告竞竟用手掐及用皮带勒原告的脖子,原告差点被勒死。被告的上述手段极其残忍、恶劣,毫无念及夫妻情份,为了解脱这种担惊受怕、痛不欲生的痛苦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丽;,婚生长子谢某丰、小女谢某华由被告抚养;三、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位于丰顺县埔寨镇**的房屋一幢。;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很疼爱原告,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甲在打工时认识谈婚,之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9日在普宁市云落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谢某丰,于2006年*月*日出生;二女儿谢某丽,于2008年*月*日出生;小女儿谢某华,于2010年*月*日出生。三个子女现在被告谢某甲家中居住生活。原告郑某称,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面与人喝酒胡闹,常喝至凌晨4、5点钟回家便无事生非,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4月离开被告并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属于自主婚姻,且婚后已生育三个子女,理应珍惜。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郑某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仰龙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明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