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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某某,男,甘肃宁县人。被告王某某,男,甘肃宁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一辆大货车。2014年8月,被告承建盘克镇街东水塔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砂石,经核算,砂石及运费合计18645元。当时约定上述款额由被告在2014年12月份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砂石款1864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原告18645元砂石款属实。因发包方宁县水务局未结清工程款,由此拖欠了原告的上述货款。被告同意在宁县水务局结清工程款后支付原告的货款,并承担1000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因修建宁县盘克镇街东水塔,原告用其货车向被告供应砂石,经核算货款及运费合计18645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被告以工程发包方宁县水务局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86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同意在宁县水务局结清工程款后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并承担1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同意赔偿,对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某某砂石款及运费18645元,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续成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天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