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伟标与任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113号原告:王伟标。被告:任李江。原告王伟标为与被告任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标起诉称:被告任李江向原告王伟标两次借到人民币190,000元,第一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第二次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借承诺一并归还,并于2015年1月17日、5月11日由被告任李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并且用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作抵押。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任李江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90,000元;2、判令被告任李江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中16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其中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任李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任李江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将案涉款项1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任李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任李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任李江与原告王伟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任李江向王伟标借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逾期不还愿承担约定的利息外尚应每天支付未归还部分借款的1%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任李江人民币16万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任李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王伟标借人民币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在借条的尾部被告任李江出具了收到��民币3万元的收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标与被告任李江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任李江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双方在借款协议、借条中均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被告任李江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李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李江应归还给原告王伟标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其中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均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任李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