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魏某某、蒋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魏某某,蒋某,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生于1996年1月22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94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蒋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蒋某、胡某及胡某辩护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向易某甲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魏某某、蒋某、“火娃子”(在逃)在江油市903医院对面将易某甲控制,并于同日12时30分许将易某甲强行拖拽上车夹坐后排,带至江油市火车货站城东仓库及蒋某租用的三合镇龙桥村一组龙某某自建房二楼房间内,采用地铺堵门、监管手机、轮流看守等方式防止易某甲逃跑。被告人胡某自9月4日22时许,易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自次日22时许在得知易某甲被谢某某扣留看守后,仍参与看守易某甲。2015年9月6日8时许公安机关将谢某某抓获,并在谢某某协助下于同日9时抓获魏某某、蒋某、胡某、易某乙,解救易某甲。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蒋某、胡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蒋某、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胡某辩护人辩称胡某是初犯、偶犯,起的作用小应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为向易某甲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魏某某、蒋某、“火娃子”(在逃)在江油市903医院对面将易某甲控制,并于同日12时30分许将易某甲强行拖拽上车夹坐后排,带至江油市火车货站城东仓库,后又带至蒋某租用的三合镇龙桥村一组龙某某自建房二楼房间内,采用地铺堵门、监管手机、轮流看守等方式防止易某甲逃走。被告人胡某自9月4日22时许,易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自次日22时许在得知易某甲被谢某某扣留看守后,仍参与看守易某甲。在2015年9月6日8时许公安机关将谢某某抓获,并在谢某某协助下于同日9时抓获被告人蒋某、胡某及同伙易某乙,解救出易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蒋某、被害人易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告人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蒋某、谢某某、胡某、被害人易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告人蒋某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胡某、同伙易某、被害人易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告人胡某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蒋某、同伙易某、被害人易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易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蒋某、胡某,被告人同伙易某辨认出被告人蒋某、胡某、被害人易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江油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光盘制作说明、光盘、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病案、江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拘禁被害人及被告人谢某某患病情况;5、被害人易某甲的陈述,证明其欠被告人谢方全债,被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情况;6、证人巩某、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拘禁被害人易某甲的情况,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谢某某等人一起拘禁被害人易某甲的情况;7、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蒋某、胡某的供述;8、江油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某、胡某、同伙易某的情况;9、被害人易某甲、证人郑某某、蔡某某、巩某的身份信息;10、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蒋某、胡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魏某某、蒋某、胡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解救被害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蒋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辩护人辩称胡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的胡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小应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