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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邱月海诉王传富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月海,王传富,侯跃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月海,男,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富,男,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跃东,男,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邱月海因与被上诉人王传富、被上诉人侯跃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邱月海与被告王传富、被告侯跃东于2007年4月18日共同出资注册四平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中原告邱月海投资6.6万元、被告王传富投资6.6万元、被告侯跃东投资6.8万元,其中原告邱月海与被告侯跃东的出资款系王传富垫缴,(2014)龙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月海偿还王传富出资款6.6万元。原告邱月海向法庭提交退股申请书一份,退股申请书打印部分写明:“董事会,本人在公司占股权33%,并兼任监事,因本人现在工作条件及环境不能在公司正常履行权利和义务,特申请退出我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在担任监事工作,对在此以前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事物,本人不承担权利和义务,申请人邱月海”。该申请书空白处手写内容“经全体股东同意,邱月海将所持的33%股份分别转让给王传富、侯跃东各16.5%”。现原告邱月海请求依据该手写部分认定转让股份行为有效,要求被告王传富、侯跃东返还其转股资金。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邱月海所提供的退股申请书手写内容与打字部分不一致,系填写内容,原告邱月海称手写部分为三方商议后由于建军手写,三方同意后签字确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手写部分无明确标识证明该部分内容系三方同意后填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月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邱月海负担。上诉人邱月海不服上述判决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转股比例各16.5%(各3.3万元)的事实存在两种不同听证意见,即第一被上诉人王传富全盘否认,第二被上诉人侯跃东对退股股权转让比例分配及签字无异议,认定此申请书及签字无效,有失法律公平。2、上诉人在庭审中对退股及转股申请书,提出过如王传富不认账,可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就予以否认,属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王传富提供的证据“退股协议”是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原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却完全采信,一审采用证据错误应予纠正。三、该案审理过程中有二个被告,其中侯跃东对转股转让协议及给付转股资金并无异议,王传富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上诉人退股申请是经原三个股东集体确认和同意的,退股的事实成立,而且是三个股东真实意见的体现,关于是否经工商局变更还是股权转让都应是剩余二被上诉人应该依法办理事项与上诉人不再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只因股权转让比例分配存有异议,而全盘否定此退股申请,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合同、协议明确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只因退股申请书一小部分有异议,就全部否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上诉人邱月海的退股申请书成立,有被上诉人王传富、被上诉人侯跃东的签字认可,虽双方对手写部分存有争议,并不影响上诉人邱月海退股事实的存在。但该退股申请书并未明确股金的具体数额,每股股金多少不清,且该公司亦未进行清算。据此,上诉人邱月海要求被上诉人王传富、被上诉人侯跃东返还其转股资金6.6万元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无法认定具体股金数额。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邱月海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450.00元由上诉人邱月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宿宏岩 关注公众号“”